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附民,426,2009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21 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對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誣告行為,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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