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附民,458,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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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732 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略稱:兩造係鄰居關係,並因故於97年5 月20日14時許,在被告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66號之住處前方發生爭執,詎被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身上穿著之衣物致不堪使用,所為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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