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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17-T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其父李榮春,自高雄市鼓山區○○○路435 至445 號前之大樓停車場車庫門口駛出,欲右轉駛入上開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又路面雖泥濘但有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上開停車場,適有乙○○騎乘車號BU7-370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甲○○突自明誠三路435 至445號之大樓停車場車庫門口駛出,而閃煞不及,遂當場駕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同向前方,而與當時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由劉詠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T-7195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身)撞及,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甲○○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隊鼓山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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