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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38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DD-140號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東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建國一路95之2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與甲○○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併行超車間隔距離,貿然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甲○○騎乘之腳踏車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背部挫傷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至21、24至2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於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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