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經營買賣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等交通器材,並負責駕駛
-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經營買賣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等交
- ㈠、被告經營買賣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等交通器材,並有以駕駛堆
-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油是先漏在車上,漏油區域在貨車下,於
- ㈣、至告訴人騎車經過上開地面上逸漏殘留在路面之黑油,以致
- ㈤、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道路地面上之殘留黑油致所駕駛機
-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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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營買賣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等交通器材,並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變速箱裝卸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98年2 月12日15時許,委託貨車司機丙○○駕駛貨車將所訂購日本進口之中古變速箱1 批(共約7 至8 個變速箱),載送至甲○○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08 號後方面臨南華路207 巷(6 米巷)之無門牌號碼之倉庫,貨車司機丙○○將貨車停放在南華路207 巷路邊,由丙○○將堆高機上之掛鍊鉤住變速箱,再由甲○○駕駛堆高機將變速箱吊掛入倉庫擺放,以此方式進行卸貨。
甲○○長期經營中古變速箱買賣,應知悉中古變速箱內時有黑油殘留,於卸貨時可能會產生黑油逸漏於地面情形,倘有車輛往來,可能招致往來行車打滑失控,而致駕駛人受有傷害,且應知悉於卸貨時(含裝卸變速箱及處理相關清理事宜時間)如於卸貨區設置有適當之警告標誌,或由適當人員指揮往來車輛避開卸貨區,或為其他一切適當警告往來車輛遠離卸貨區之必要防護措施,即可防護往來車輛駕駛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為圖一時便利,疏於為適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即逕以上開方式卸貨,然因其中有2 至3 個變速箱尚殘留有黑油,於甲○○吊掛變速箱卸貨之際,變速箱內殘留黑油即漏逸在倉庫前之南華路207 巷之道路上,適有戊○○騎乘機車沿南華路207 巷行駛,行經該地,因道路地面上之殘留黑油,致機車失控打滑,戊○○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雙膝部、雙腕部挫傷血腫併發關節炎、關節腫脹、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經營買賣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等交通器材,平日有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變速箱卸貨;
及其於上開時間吊掛變速箱卸貨之際,變速箱內殘留黑油漏逸在倉庫前之南華路207 巷,而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沿南華路207 巷行駛,而於行經被告吊掛變速箱卸貨時所殘留逸漏在道路上之黑油逸漏處,機車失控打滑,致倒地受傷各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盡力防止,當時油滴漏在貨車下方,貨車開走前,我無法為清理工作,貨車一開走,我就將堆高機開到路邊作為警示,且馬上去拿木屑要鋪在路面上,但是在我還沒有鋪木屑時,告訴人已經騎車過來並失控滑倒;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膝、腕之瘀傷,告訴人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時間距本件事發時間已久,且告訴人本身患有乾燥症,故該醫院7 月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等傷害,顯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
然查:
㈠、被告經營買賣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等交通器材,並有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變速箱裝卸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98年2月12日15時許,委託貨車司機丙○○駕駛貨車將所訂購日本進口之中古變速箱1 批,載送至甲○○上開無門牌號碼之倉庫,貨車司機丙○○將貨車停放在南華路207 巷路邊,並將堆高機上之掛鍊鉤住變速箱,再由甲○○駕駛堆高機將變速箱吊掛入倉庫擺放,然因其中有變速箱尚殘留有黑油,於甲○○吊掛變速箱卸貨之際,變速箱內殘留黑油即漏逸在倉庫前之南華路207 巷之道路上;
又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南華路207 巷由向方向行駛,行經該地,因道路地面上之殘留黑油機車失控打滑,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傷害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交審易字卷21頁、本院卷55頁),並經證人即貨車司機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 月12日下午3 時左右,有載送變速箱給被告,是被告僱請我,那天有很多變速箱(約7 、8 個),被告駕駛堆高機,然後我用堆高機的鐵鏈子去勾住那些變速箱,被告再將變速箱移到倉庫裡面去。
勾的時候有變速箱(約2 、3 個)傾斜,有油流出來。」
等語(偵卷44頁、65頁);
證人乙○○證稱:「我當時在我家門口,在漏油的地方正對面。
被告駕駛堆高機在吊掛變速箱,我看到被告在吊的時候,變速箱就在漏油了,然後被告將堆高機開進去倉庫,將變速箱放在倉庫裡面。
…告訴人騎車過來的時候,被告要拿木屑要灑,就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偵卷61-62 頁、本院卷37-38 頁),且證人己○○亦證稱路面上殘留機油確實是被告駕駛堆高機卸貨時所逸漏,告訴人騎機車經過因此跌倒等語(本院卷38頁反面至39頁),並有事故路面殘留黑油之照片1 張在卷可證(偵卷6 頁)。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因經過被告卸貨時逸漏殘留在路面之黑油,以致失控滑倒之事實,堪已認定。
至被告及證人己○○雖均堅稱:證人乙○○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卸貨至發生車禍之情形等語,然證人乙○○為被告、告訴人之鄰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吊運過程中變速箱漏油等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吊變速箱過程,我聽司機指揮,吊的過程中,油就漏出來了」,等語相符(見偵卷78頁),證人乙○○倘非親眼目睹何可能為上開證述,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非但庭呈事先製作之案發經過圖4 張(本院卷46-49 頁),且竟會特意將證人乙○○之住所標明,與一般證人作證情形明顯有別,堪認被告及證人己○○此部分之供述,顯係卸責、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
被告為經營買賣日本進口之中古變速箱,並時常駕駛堆高機裝卸搬運變速箱,因而知悉對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箱內時有黑油未清導致逸漏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以前變速箱有漏油過,因為變速箱在日本賣方那邊,有無先將油漏掉不一定,而且在貨運過程中,變速箱也有可能有破損,會導致漏油,所以我平時就有準備木屑來處理這種情況。
有時候也會直接漏在貨車上,我們就會拿木屑給司機處理。」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既知中古變速箱箱內時有機油未清導致逸漏之情形,再該等中古變速箱體積非小,有同型之變速箱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55-56 頁),被告駕駛堆高機,自停放路邊貨車勾掛搬運變速箱時,自有可能因移動變速箱,導致變速箱內殘留黑油逸漏在路面上,致往來車輛之危險,被告對此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於卸貨時(含裝卸貨物及必要清理之時間)如於卸貨區前後設置有適當之警告標誌(如三角警告標誌,或書載有表明卸貨危險事由之標牌),或由適當人員指揮往來車輛避開卸貨區,或為其他一切適當警告往來車輛遠離卸貨區,即可資以防免上開黑油逸漏在路面上致往來車輛失控打滑之危險,被告自具設置「警告標示」等一切必要防護措施之義務,且依當時卸貨時間在下午、相關人力、設置警告標誌所需資力等一切客觀情事,被告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設置,自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油是先漏在車上,漏油區域在貨車下,於貨車開走前,我沒有辦法做清理,且我發現丙○○擦貨車知道有漏油情事後,在丙○○開走貨車前,有先把堆高機開到前方路邊做為警示,於貨車開走後,又馬上去拿木屑到路旁,然正要鋪灑在地面之時,告訴人就經過滑倒,我已盡一切可能防止事故發生云云,而證人己○○亦為相同證述,然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有將堆高機開到前方路上或未為任何耽擱拿取木屑,於欲舖路面時即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37頁背面、123 頁反面),是被告、證人己○○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被告早有知悉對進口之中古變速箱箱內時有黑油未清導致逸漏之情形,對自停放路邊貨車勾掛搬運變速箱時,自有可能因移動變速箱,導致變速箱內殘留黑油逸漏在路面上,致往來車輛之危險,理應有所預見,應有於卸貨時(含裝卸貨物及必要清理之時間),為一切適當警告往來車輛遠離卸貨區之義務,且無不能設置適當措施之情事,竟疏未設置,本已有過失,況被告於吊掛變速箱的過程中已發現油逸漏情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詳盡,業如前述(見偵卷78頁),彼時亦有充足之時間為設置相當之警示,被告竟僅於卸貨結束後,以堆高機放置路上之一般人無法理解含意之方式為警示,至被告欲拿木屑舖地面更僅是善後行為,均難認被告已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是被告上開否認有過失之辯解,並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騎車經過上開地面上逸漏殘留在路面之黑油,以致機車失控打滑,而摔倒在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傷部照片13張、告訴人健保就診紀錄1 份(本院卷95-101頁)、宏庚診所98年6 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 紙、宏庚診所99年4 月9 日宏庚99字第408 號函及所附病歷(偵卷27頁、本院卷21-22 頁)、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 月12日、17日、7 月14日、21日診斷證明書共4 張,同醫院99年5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9849 號函、同醫院99年1 月18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偵卷21-24 頁、本院卷24頁、71-94 頁)。
被告雖辯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至事發時間已久,且告訴人患有乾燥症,又依卷附宏庚專科診所病歷,顯示被告另於98年6 月17日因雙膝部、雙腕挫傷血腫就醫,是上開傷害係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之新傷所致,並非肇因本件事故云云。
然告訴人於事發後之98年2 月12日即至宏庚專科診所治療,主訴雙膝、臉部挫傷,經診斷為「雙膝部、雙腕部挫傷瘀血」(嗣於98年6 月17日開立98年2 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後並持續至日新超傷骨整復中心進行雙膝部、腕部民俗治療,至98年5月5 日轉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求診,於98年6 月12日、16日經診斷為「雙膝挫傷併關節炎」、「雙膝挫傷」,於98年7 月3 日經安排右膝核磁共振,7 月15日安排左膝核磁共振,受檢後7 月14日、21日開具上開關節腫脹、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之診斷證明書之求診經過,有上開卷付之告訴人傷部照片、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可證,並有告訴人健保就診紀錄1 份(本院卷95-101頁),及被告提出之事發後至98年6 月9 日持續支付告訴人至日新超傷骨整復中心治療97次之治療費繳費證明(見偵卷39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事發後至同年7月間均有持續不間斷治療,且治療部位均在雙膝部,傷勢部位亦屬一致;
又經本院發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詢問告訴人98年7 月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其固有症狀之關連,告訴人傷勢臨床症狀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經該院回覆以:「上開本院98年7 月14日、2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已註明與告訴人慢性病(乾燥症)無關,該等診斷證明書病名,臨床上病人呈現症狀為疼痛、無力,但可自由行走,伸展屈曲無礙,該等傷勢有可能為98年2 月12日受傷所導致。」
,有該醫院99年5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98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4頁),是以足認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均係肇因於本件事故無疑。
又依上開宏庚診所99年4 月9 日宏庚99字第408 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卷21-22 頁)記載,其中98年6 月17日就診紀錄僅係單純開立98年2 月12日就診診斷證明書紀錄,並非另因雙膝部、雙腕部挫傷瘀血就診,是被告誤以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另受新傷,並執此否認告訴人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顯屬無據。
㈤、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道路地面上之殘留黑油致所駕駛機車失控打滑,而摔倒在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項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妥設「警告標示」或為其他適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俱如前述,且被告上開疏未妥設「警告標示」或為其他適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漏未考量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妥設「警告標示」或為其他適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致令告訴人受有雙膝部、雙腕部挫傷血腫併發關節炎、關節腫脹、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軟骨軟化症等傷害,實有不該,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持續給付告訴人民俗療法之費用總計達58900 元(此有上開繳費證明書可證),並有表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然因金額差距,告訴人亦拒絕再談,而未能達成和解,再斟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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