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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GV-322 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慢車道與左營區○○路路口處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上沿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胸挫傷併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下背挫傷、腰椎第四、第五椎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丙○○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8頁)。
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自行車,並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述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19至24、26至28頁),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間距,致撞及在前騎駛自行車之甲○○,被告騎駛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
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甲○○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9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相合,洵堪認採。
㈢被害人甲○○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胸挫傷併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下背挫傷、腰椎第四、第五椎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乙節,亦有前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甲○○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急救,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為確認肇事者之身分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胸挫傷併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下背挫傷、腰椎第四、第五椎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則,被告現為就讀大學之學生,己身並無資力,係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表示願先給付告訴人10萬元作為賠償,尚非無和解之誠意,然因告訴人方面以差距過大及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現為學生及其家庭狀況,如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入監服刑,則被告之學業因而中斷,自非適宜;
如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影響其後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能力,對告訴人亦非公平,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期以早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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