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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上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8F-66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聖街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L8M-5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而來,因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並嚴重超速,突見乙○○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已閃避不及,雖緊急煞車仍失控往左倒地,致丙○○因而受有㈠右股骨骨折併股動脈內膜缺損併血拴以及股靜脈斷裂合併右下肢急性缺血、㈡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合併神經受損及部分肌肉壞死、㈢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重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警員黃厚福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行為,本件撞擊點應在他的機車倒地處之位置,即他正常行駛之車道上,因他車號H8F-668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L8M-523 機車碰撞後,呈180 度旋轉,並傾倒,他僅將自己機車扶正,並未有其他移動,已足證兩車撞擊之位置;
又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之始點,該刮地痕距分向限制線僅20公分,而該車倒地時造成明顯刮地痕之部位應係駐車架,以告訴人機車車身為180 公分計,則由駐車架起算,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有135 公分之車身係在被告車道上,並往前滑行,可證本件撞擊點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非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被告確無逆向行駛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中山西路西向東,行經與文聖街口時,因緊急煞車而傾倒,告訴人與其機車,人車分離,分別向前滑行,告訴人之機車與行駛於中山西路東向西之被告機車並發生碰撞,而被告之人車未與告訴人之身體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陳稱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8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4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20 頁),是以告訴人之機車係傾倒後,於滑行過程中,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顯然不是兩車碰觸之位置,應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起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後來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並產生2 道刮地痕,刮地痕之行向均在告訴人之車道上,且向右前方延展,略呈平行,在「禁行機車」標字之「行」字左側刮地痕有較為明顯之跡象,在「禁」字之左側,2 道刮地痕則呈交叉狀,最後告訴人之機車在「禁」字之前方停下,告訴人之機車所噴濺之油漬則呈圓形狀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及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5 、13-14 在卷可證(警卷第17、19頁)。
告訴人之機車所為2 道刮地痕,既然在「禁」字之左側呈交叉狀,而於「禁」字之前方停下,且所噴濺之油漬又呈圓形狀,可推知在2 道刮地痕呈交叉狀前,應有外力介入,使原略呈平行之2 道刮地痕,因告訴人之機車呈旋轉運動,而有交叉之情,於本案中該外力之介入應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兩車碰撞之點應係在「禁行機車」標字之「行」字左側刮地痕有較為明顯之跡象之處。
又依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6 月15日高縣鳳警交字第0990011368號函,所回覆本院99年6 月2 日雄院高刑紀99年度交易字第36號第24119 號函(本院交易卷第93-94-1 頁)之職務報告稱上開刮地痕交叉點至分向限制線之右側為225 公分,至分向限制線之左側為255 公分;
在「禁行機車」標字之「行」字左側刮地痕至分向限制線則「因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刮地點長度均以起點至終點測繪並截彎取直(貫性原理)因未固定無法回答。」
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30-131頁),惟依本院交易卷第94-1頁之現場照片編號2 所示,刮地痕D 與交叉點A 與「禁」字、「行」字之相對位置相近,是以參考交叉點A 與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刮地痕D 至分向限制線之右側應約為225 公分,至分向限制線之左側則約為255 公分,比對告訴人之機車原設計車身長度為172.3 公分,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光管法字第990600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134 頁),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在本院交易卷第94-1頁之現場照片編號2 所示B 、D 刮地痕時,其車身均在告訴人之車道內,未侵入被告之車道內,由此亦可認定兩車之碰撞處應係在告訴人之車道內無訛,則被告確有逆向行駛之情,堪以認定。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9年3 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075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審交易卷第93-110頁)。
況被告於書狀內自承在離兩段式左轉的地方(即中山西路與文聖街口)40公尺處即將左轉方向燈打亮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4頁),若被告無直接左轉之意,而係欲於中山西路與文聖街口為兩段式左轉,則應係打右方向燈,以利於上開路口靠右停等於待轉區,而非打左方向燈,是以依被告於上開路段,距路口尚有40公尺,即打左方向燈,且行駛於快車道等行為,足以顯見其欲直接左轉之意圖,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甚明。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經復健後現為右髖關節活動度零至80度,右膝關節活動度30至80度,右膝活動角度50度,有踝關節活動度喪失,並長短腳5.7 公分,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之右腳已受有嚴重減損下肢應有機能,依上開說明,應屬重傷害。
㈥綜上,被告欲於上開路口直接左轉,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㈦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身體於告訴人之機車傾倒後,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等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逆向或沿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上行駛乙情。
惟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告訴人之車道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傾倒,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身體因慣性往左前方滑行並進入逆向車道,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告訴人之車道上所證明之告訴人之機車係在其車道上煞車並傾倒之事實,自難僅因告訴人在本件事故後躺臥於逆向車道上即認告訴人原係逆向行駛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另以其機車遭撞擊後,呈180 度轉向,既其機車尚在其車道上,足證其並未有逆向侵入告訴人車道之情。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被撞後,人就飛起來,機車是否有往後移,則無法確定等語(本院交易卷第85頁反面),被告既被撞飛,且機車亦已轉向,足認撞擊力道甚強,且無法操控機車,則機車被撞後之位移距離被告並無法掌握,是被告此抗辯,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應有機能,為重傷,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係因不依兩段式左轉,而欲直接左轉,而行駛於標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進而侵入對向車道不當之過失以致肇事,被害人丙○○傷害程度,所受痛苦顯然非輕,以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超速行駛於標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因為事故所承受傷勢的嚴重程度主要與其高速違規行駛有關,有上開鑑定意見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114 頁),且告訴人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領到16萬餘元(附民卷第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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