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易,38,201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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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領有職業普通大貨車駕照,受僱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擔任技工,負責維修器具兼任駕駛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06-QS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欲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行駛,前方適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停於該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等待左轉南京路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VXK-829 號輕型機車;

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一昧注意右後方有無機車駛近,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仍將所駕自小客車貿然向前行駛,以致不慎撞擊停於前方由乙○○所騎乘輕型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即主動報案並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36、37、149 、150 頁),係由本院依法囑託鑑定,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6 、7 頁),係經具結,且其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得為對質、詰問,是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20頁),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要去保養,右轉進入慢車道時,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察看後方的來車,緩慢駛入慢車道,等我回頭時驟然發現告訴人機車違規停在我前方路口處,防不勝防才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車牌,而車禍發生時,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8406-QS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適在其右前方慢車道同方向行駛之乙○○所騎車號VXK-829 號輕型機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行左轉進入該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等待左轉南京路時,被告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謝乙○○機車車尾部位,乙○○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外(警卷第2 頁反面),並據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的輕型機車車尾遭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反面),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相符(警卷第9 頁),又考諸被告所駕汽車之前車頭與乙○○所騎機車之車尾高度相當之情,其於同行駛方向前後貼近發生撞擊尚無不合之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10、13至15頁),應堪憑認;

又乙○○所騎機車遭上開撞擊後,因失控人身倒地,致其受有右臀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警卷第9 、10、6 頁),亦可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過失責任之認定: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停到中央分隔島附近準備左轉,剛停時我並沒有看到車子過來,直到我被撞後被告下車察看,我看到他的車子在閃右轉燈等語(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停在機車道分隔島旁約5 至7秒,被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左後車牌位置,被用力一撞我連車帶人就往前滑,被撞前我沒有看到有來車,我到警察局看到車牌左邊整個凹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乙○○所騎機車乙節,業經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均認定係上開機車在路口待轉時,後端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36、37、149 、150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路段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剛開始時我有確定前方沒有車子,我才慢慢右轉,當時我是在看後方來車等語(本院卷第18頁),顯見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縱使其當時正在察看後方有無來車,惟其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並未停止,足見被告駕車當時處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卻向前行駛之行車狀態,是被告或雖有察看後方來車之舉而難以兼顧車輛前方之情形,然其駕車此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然繼續往前行駛而肇事,顯有本未依循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冒然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乙○○所騎機車而發生車禍,自難推卸其造成乙○○受傷之責任,是見被告所辯上情益無可採。

從而,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乙○○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

㈢又按汽車(機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如上所述,雖告訴人乙○○騎車於交岔路口停於劃分隔島旁待轉,容有交通違規之違疏,但兩車之所以發生碰撞,乃被告駕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乙○○所騎機車,此本為被告所應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雖告訴人乙○○容或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是被告自難辭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信,又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擔任技工兼駕駛職務之員工,並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案發當天是駕駛該銀行公務車前去進行保養車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並有該銀行99年7 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公務車輛公出執行保養車輛業務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仍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員警報案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6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肇事,且因此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難認已有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 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案發所執行之業務係保養車輛業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併諭知其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
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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