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28日
- 二、案經涂茹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於前揭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H-854
- 三、經查:
- (一)謝政霖所駕駛車牌號碼2P-0795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車速保持在100公
- (四)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 月2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H-8547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因謝政霖所駕駛車牌號碼2P-0795 號於行經349.3 公里處時,與同向前方盧雪芳所駕駛車牌號碼CP-5962 號發生擦撞,適行駛在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6953-XM 廂型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謝政霖上開自小客車,謝政霖之車輛再推撞盧雪芳自小客車,而乙○○所駕駛之廂型車因而緊急煞車打滑橫置於謝政霖及盧雪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上開3 輛車子即因該車禍事故而暫停在前揭地點。
甲○○於行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狀況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揭已發生事故之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謝政霖之自小客車,使謝政霖車輛再推撞盧雪芳自小客車,盧雪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復推撞乙○○廂型車左側車身,致乙○○車內正下車之乘客涂茹玉受猛烈撞擊而摔出、倒地於車外,受有右膝挫傷瘀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茹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於前揭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H-8547 號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與謝政霖所駕駛車牌號碼2P-0795 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涂茹玉乘坐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53-XM 號廂型車,已因追撞謝政霖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打滑於內側車道,涂茹玉所受之傷勢可能為此一追撞、打滑所致,應非伊追撞謝政霖車輛所造成云云。
三、經查:
(一)謝政霖所駕駛車牌號碼2P-0795 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由南往北行經349.3 公里處時,與同向前方盧雪芳所駕駛車牌號碼CP-5962 號發生擦撞。
而行駛在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6953-XM 廂型車,其上副駕駛座搭載謝秝洋、中間座位(廂型車連同駕駛座,共計有3 排座位)搭載被害人涂茹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謝政霖上開自小客車,乙○○所駕駛之廂型車因此緊急煞車、打滑橫置於謝政霖及盧雪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
上開3 輛車輛發生車禍後,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UH-8547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謝政霖自小客車,導致謝政霖自小客車再推撞盧雪芳自小客車,盧雪芳之自小客車復推撞乙○○之廂型車。
而乘坐於乙○○廂型車上之涂茹玉,於上開車禍中受有右膝挫傷瘀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被害人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惟被害人證述係跌趴於車外後,另遭外物飛來砸到所致,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亦未包括被害人上開之傷害,故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盧雪芳、謝政霖、乙○○、涂茹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趙義正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43頁);
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之肇事經過核與上開所述一致,復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827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偵卷第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自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偵卷第15頁)存卷可考。
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無法於前方有突發狀況時,及時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以致追撞謝政霖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而發生前揭所述之後續推撞。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應有過失乙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車速保持在100 公里/ 小時,因為有1 部大卡車擋在我前面,我看到謝政霖的車時,閃避已經太慢了,所以就一直轉方向盤,應該是有把謝政霖的車甩到(臺語音譯,應指有擦撞之意),我駕駛的車子到前方的護欄處停下,並有稍微擦撞到護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觀乙○○所駕駛之廂型車僅車頭左側、車身及車尾右側車體稍微受損,並未如同謝政霖、盧雪芳或被告乘坐之車輛有車頭、車尾嚴重毀損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
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對照現場照片可知,以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速度加以研判,乙○○駕駛之廂型車如直接撞及謝政霖或盧雪芳之自小客車,則其車體應非僅有前述之毀損,且廂型車肇事後之位置亦應在謝政霖、盧雪芳車子之後側,而非煞車停止於上開2 輛車子之前方,是乙○○之廂型車係輕微追撞或擦撞謝政霖之自小客車,並緊急煞車、打滑至謝政霖及盧雪芳車子前方橫置之事實,足堪認定。
因證人涂茹玉證述當時發現有狀況時,已經趕快坐起來,並抓住座椅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則於前揭所述車禍肇事過程中,涂茹玉應可機警手抓座椅防止身體碰撞車內之設備,而該廂型車並非直接追撞前方車輛,證人劉秝洋及乙○○亦均證稱於該次車禍中,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情無訛(本院卷第35頁),足徵其衝撞力道非強。
是涂茹玉所稱其受有右膝挫傷瘀血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非上開車禍過程中所致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劉秝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乙○○駕駛之廂型車副駕駛座上,車禍發生後,我先下車,乙○○也下車,當時我阿姨(即被害人涂茹玉,下同)在車上找鞋子尚未下車,亦未受傷。
下車後,我走去前面問謝政霖有無報警,當我正要回去時,謝政霖的車就飛過來,差點撞到我,我回頭看,阿姨人就在車子外面,她的傷勢是在第2 次撞擊時(即被告追撞謝政霖自小客車,謝政霖車子再推撞盧雪芳自小客車,盧雪芳車子復推撞乙○○廂型車之情形,下同),因整個人趴在車子外面所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為閃避謝政霖的車子,我駕駛的車子即甩到前方的護欄處停下,並有稍微擦撞到護欄,涂茹玉因為要找拖鞋,沒有下車,亦未受有任何傷害。
後來我下車去看謝政霖的車是怎樣,結果被告就從面追撞謝政霖的車,並推撞我的車,涂茹玉此時正要起身,因上開之推撞而受傷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亦與證人涂茹玉於本院審理結證:我知道車子(指乙○○所駕駛之廂型車)沒有直接撞上去,有開出去又到前面去,到前面去時,他們(指乙○○及劉秝洋)就說要趕快下車,本來要打開駕駛座的車門,結果駕駛座車門旁有1 部車輛,所以劉秝洋就先下車,接著換乙○○下車。
他們2 人下車後,就要走到前面去跟那2 部車說,當時我沒有穿著拖鞋,我拿著拖鞋要穿並打開車門,還沒有完全打開時,車子就撞過來,我就跌趴在馬路上乙節一致(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因證人乙○○、劉秝洋證述涂茹玉受傷之始末與涂茹玉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且涂茹玉身體之傷勢並非因乙○○所駕駛之廂型車與謝政霖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打滑而於車內所造成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上,而涂茹玉所受之傷勢係右膝挫傷瘀血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此與無預警遭衝撞而跌趴在地上,手腳著地受傷之位置更無不符之情,是涂茹玉於該次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其於步出車外時,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第2 次撞擊並推撞廂型車而跌倒所致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高速公路上與前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被害人涂茹玉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追撞謝政霖所駕駛自小客車,進而推撞前方盧雪芳之自小客車,復推撞乙○○駕駛之廂型車所致,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涂茹玉所受之傷勢間,自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深夜行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在高速行駛狀況下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右膝挫傷瘀血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於事發至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本身亦因此次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