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易,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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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8530-MJ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乘車號502-CZF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亦沿中山一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行車路線為直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後駛經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手掌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99年3 月25日,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與告訴人甲○○、乙○○各以新臺幣4 萬元、3萬8,000 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 號卷宗第22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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