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101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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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倒數1-2行補充為「並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補充之酒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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