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1033,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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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7行「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JSH-227 號重機車」應補充為「猶於同日19時10分許,飲畢後騎乘車號JSH-227 號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曾於90年間因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歷經多次刑事懲罰,猶未更加注意行車安全,極力避免任何危險駕駛行為,本次復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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