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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1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路2之5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1之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9年6月30日夜間10時許起,在高雄縣大樹鄉某工廠內飲酒,明知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於次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63-ZC號休旅車上路行駛,於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42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停,於該日凌晨5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0MG/L,並觀察其有多話等情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
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
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0MG/L,查獲時並有上述情狀,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
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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