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1061,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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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68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川東裡14鄰中都街85
巷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9年7月12日17時許起,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分起騎乘車牌號碼XLA-98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都街97巷口時,與陳美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YJ-24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美蘭受有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19分,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始得知上情。
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巿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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