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1066,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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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47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三巷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莊裡附近某處與友人共飲虎頭蜂藥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10時48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ZCG-870號)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正修路口,嗣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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