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1070,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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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7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89號8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凌晨5時35分許,酒力未退之際,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5353─NY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因綠燈久停於路口,為警方攔檢,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8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8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被告前於97年間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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