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1107,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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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17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48弄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竟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48弄51號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XSX-05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7號前,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下降,而與賴前枝所騎乘之車號YTO-94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前枝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酒後駕車與被害 人賴前枝發生車禍。
㈡被害人兒子黃信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駕車與賴前 枝發生車禍。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及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騎機車發生車禍。
㈣被害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顯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
及他人安全。
㈤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 酒後騎車,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應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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