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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過失傷害部份已和解,未據告訴」部分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經歷,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39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77之2號10
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T-266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田路路口欲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RU-966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博堯,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新田路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乙○○倒地並受有下頷裂傷、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甲○○已知悉其右後車門受撞擊之力量甚大且乙○○亦因而倒地,竟未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警處理或施予救護,即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
│ │查中之陳述。 │、地點與證人乙○○發│
│ │ │生交通事故,及離開現│
│ │ │場等情,惟否認有何肇│
│ │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 │ │我看那2個年輕人將車 │
│ │ │抬到路邊,心想年輕人│
│ │ │應該也沒有錢,我也不│
│ │ │想追究,所以就離開了│
│ │ │云云。 │
├──┼──────────┼──────────┤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與被告在上揭時間、地│
│ │查中之證述。 │點發生交通事故,且受│
│ │ │有下頷裂傷、胸壁擦傷│
│ │ │、腹壁擦傷及右手腕挫│
│ │ │傷等傷害,而被告車禍│
│ │ │後並未詢問狀況即離開│
│ │ │現場,因路人記下車號│
│ │ │始得查獲。 │
├──┼──────────┼──────────┤
│3 │證人楊博堯於警詢中之│與被告在上揭時間、地│
│ │陳述。 │點發生交通事故,而被│
│ │ │告車禍後並未詢問狀況│
│ │ │即離開現場,因路人記│
│ │ │下車號始得查獲。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證人乙○○、楊│
│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博堯在上開時間、地點│
│ │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
│ │表。 │之右後車門鋼板裂開,│
│ │ │證人乙○○所騎機車前│
│ │ │方龍頭、車燈、輪胎支│
│ │ │撐桿等處受損。 │
├──┼──────────┼──────────┤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人乙○○受有下頷裂│
│ │證明書。 │傷、胸壁擦傷、腹壁擦│
│ │ │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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