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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26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39-EAU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芋寮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未注意所行駛未具名道路南往北方向之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未依紅燈號誌停車等候,即貿然右轉芋寮路行駛,適有莊土成騎乘車牌號碼885-CCG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莊土成所乘騎上開機車右前側護桿,致莊土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之傷害,經送醫開刀診治後仍有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土成配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芋寮路交岔口時,紅燈右轉芋寮路行駛,其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被害人莊土成所乘騎上開機車右前側護桿,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之傷害,經送醫開刀診治後仍有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簡上卷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20張(偵一卷20至2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偵一卷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一卷26、27頁)、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一卷34頁)、被害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及身心障礙手冊(偵一卷40至43頁、偵一卷39頁)在卷足核。
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呈植物人狀態,須專人24小時照顧,由本院宣告禁治產一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核閱無訛,有鑑定人王國瑋醫師之鑑定意見及該案裁定書附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屬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或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無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無意識不清情形,足見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一卷28頁)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等候,即貿然紅燈右轉,其車頭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右前側護桿,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一節,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98年6 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19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45至47頁)。
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遭被告機車追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32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須他人24小時扶助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永久無法復原之植物人狀態等傷害,且迄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重大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引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云云,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而呈植物人狀態,終生無法治癒,告訴人心理受創甚巨且須負擔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被告犯後至今逾1 年,僅探望被害人1 次,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擦撞被害人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等一切情狀,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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