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上,50,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562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引用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 萬元整,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之行為,願意不再追究等情,有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2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之行為,願意不再追究並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暨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然被告違規情節非重,屬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其經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乙節,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簡上卷第28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