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上,59,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37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市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 之2 號4 樓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WAY-458 號車輛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英路口時,因酒力發作致撞擊由蔡志賢駕駛車牌號D9-4902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輪鈑金後人車倒地受傷,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70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原審判決(99年1 月26日)前,已於99年1 月9 日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判決前死亡之事實,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諭知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