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上,6,2010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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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9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外(見交簡上卷第45-66 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為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4,300 元,原判決量刑過重,難於甘服等語。

經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敘明被告雖為聯結車司機,惟其係於下班返家途中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非屬執行主要或附隨業務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83頁)。

其因駕車一時不慎以致過失犯罪,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見交簡上卷第81頁),且經保險理賠告訴人2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2 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44 頁),被告另為告訴人修復機車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76頁)。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再當庭交付告訴人5,000 元之和解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有關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失均已獲償,不再向被告為刑事或民事之追究或請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1-82 頁)。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未婚,須扶養雙親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8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毋庸命其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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