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簡上,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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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7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匯入如附件二所示之乙○○帳戶,向乙○○支付新台幣叄仟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向承辦員警表明為發生車禍之當事人,且辯稱是告訴人撞伊,顯然並無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所揭,並不生自首之效力;

另至今拒絕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惟查:㈠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員警告知其本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相符。

另上訴意旨所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內容並未言及自首部分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上訴理由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時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經濟狀況,願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000元,其餘1 萬5000元,願自99年4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以匯入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帳戶,每次3000元之方式給付之,並言明此2 萬元為賠償之一部分(另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民事庭認定被告之賠償範圍),足認尚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同意之條件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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