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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源順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源順青果行)林漴嶽所有之車號ZR-31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行經台一線佳冬段,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1 萬800 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行為為江姓駕駛人所為,而非異議人原車主林漴嶽,異議人至裁決日才知有此案,異議人為善意第三人,非個人意願違反應到案日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罰最基本罰鍰金額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單位應另行送達之;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
準此,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處分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
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
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
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
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R-31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7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行經台一線佳冬段,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方掣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第V00000000 號),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3日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接受裁處或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嗣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接受裁處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1 萬8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2 紙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已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之97年2 月15日日將營業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162 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
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係依異議人變更地址前之「高雄市○○區○○路471 巷2 號1 樓」以掛號方式送達,因斯時異議人已遷移,致該舉發通知單經郵局以應受送達人住址「遷移不明」理由退回原舉發單位,由原舉發單位於97年12月12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99年2 月9 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屏警交字第0970061749號函及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因舉發單位可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得知異議人前開遷址之情事,異議人之營業所即非不能查明。
詎舉發單位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異議人地址遷移不明,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
異議人雖未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法處分,方屬妥適,遂不另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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