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2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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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8日16時20分,在高雄縣湖內鄉○○號○段與中正路口,騎乘車牌號碼XIP-479 號重型機車,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UZ-18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經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牌照借供他車(XIP-479 )使用」之違規。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第12條第2項「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規定明確,而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1 萬800 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上揭車輛含車牌於10餘年前即於其住宅騎樓失竊,當時有向當地派出所備案,並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第三人甲○○於98年6 月28日16時20分,在高雄縣湖內鄉○○號○段與中正路口,騎乘車牌號碼XIP-479 號重型機車,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UZ-18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之事實,及異議人因而遭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填製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牌照借供他車(XIP-479 )使用」違規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舉發本案之警員廖振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OUZ-181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車號XIP-479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22頁、第23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意旨雖認:異議人將其係OUZ-181 號重型機車車牌借供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上揭時地懸掛OUZ-181 號重型機車車牌騎乘機車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牌是我住在惠民路170 號的時候有人拿給我的,是大樓管理員『林潤妹』拿給我的,因為當時她的機車剛好壞掉,把機車賣給中古商,但是把車牌拿給我,『林潤妹』住在我惠民路住家附近的雙向園大樓,當時她的戶籍地址為益群路9 巷33號5樓,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住在那邊,我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到她的人。」

等語,可見OUZ-181 號重型機車車牌並非由異議人借供第三人甲○○使用。

是異議人辯稱:其上揭車輛含車牌於10餘年前即於住帳騎樓失竊等語,尚非全然虛妄。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雖查無OUZ-181 號重型機車之失竊紀錄,惟查無失竊紀錄,原因甚多,並非必然可以推論該車並未失竊。

況異議人所有之OUZ-181 號重型機車之發照日期為79年9 月20日,但該車行車執照於83年9 月20日到期後,異議人並未辦理換發手續,該車行車執照因而失效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4 日高監旗字第099000 1101 號函、99年3 月8 日高監旗字第0990002193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可證。

據此,OUZ-181 號重型機車「失竊」或「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日期,應係在83年9 月20日之前。

而83年9 月20日之時,OUZ-181 號重型機車為年僅4 年之中古車,依一般中古機車之市場行情,該車車體之價值應遠逾出賣車牌可得之利益。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車「失竊」之可能性,應遠大於「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由此益徵,異議人上開辯詞,應有可採。

㈢證人甲○○雖證稱:其騎乘上開機車所懸掛之OUZ-181 號車牌,係由「林潤妹」提供等語。

但異議人辯稱:並不認識林潤妹等語。

而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楠分局查訪「林潤妹」之戶籍地,林潤妹其人已不知去向,有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林潤妹,而此不能調查證人林潤妹之不利益,亦不能歸於異議人,併為說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難謂允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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