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晚上10時許,騎駛車號1753-PA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自不得再予處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
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之違規事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9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1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16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依觀護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696 號所指定之勞務方式,於98年7 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6 至8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已受刑事處罰完畢,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嗣仍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洵屬有據。
㈡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其所不爭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查吊扣駕照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履行條件部分,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原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3 頁),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亦有未合。
㈢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公益金部分,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時,未慮及緩起訴處分已執行之義務勞務,又未載明處分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種類,均有違誤。
異議人就處分罰鍰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就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