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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K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雇用之司機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5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43-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1 線斗南路段時,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舉發,固為屬實,惟異議人當時裝載之物係戰車,屬整體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始為妥當,原處分機關未查,乃依該條例第29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1,000元,認定有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 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三、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
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相較,該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如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處罰;
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由上足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雇用之司機於98年11月23日15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43-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戰車,行經台1 線斗南路段時,經警攔查,雖有攜帶臨時通行證,惟經會同過磅結果,總重69.57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6.57公噸,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1,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98年11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0000000號裁決書及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等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整體物品而超重26.57 公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此觀該臨時通行證條件欄第2 點之記載自明。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內之98年11月23日,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重總重達69.57 公噸之戰車(整體物),與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重之總重為43公噸之整體機件顯有不符,依據上開通行證上說明,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尚難認本件違規之時,異議人有請領臨時通行證。
職是,本案違規車輛載運之貨物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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