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41,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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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AN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 月9 日10時1 分,駕駛車號L82-976 號重型機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其不依規定道路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掣單處罰,後因其不知罰單存在致未為繳納,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累加罰鍰至新臺幣(下同)1,400 元。
然依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採證照片,違規路段為一弧形道路,旁邊並有違規停車,照片是由上往下拍攝,很明顯為警員於天橋之偷拍行為,此罰單乃不符程序正義,因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理應無效;
再異議人於95年間即北上讀書,異議人之妹妹雖在戶籍地並有領取其行政文書,由於彼此未有往來,異議人根本無從得知該罰單,是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同居人」,即非事實,該罰單並未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將罰鍰累加至1,400 元,毫無道理,亦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是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8年5 月9日10時1 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一段路口,因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該罰單於98年7 月6 日經由異議人之妹妹收受,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緩,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1,400 元之罰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見交聲卷第12、13、18頁)。
且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於98年12月4 日送達異議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 號4 樓之居所(該居所異議人自95年8 月26日承租迄今,有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且寄存於福和郵局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10、14頁)。
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8年12月4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另因異議人係居住在臺北縣,其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得以扣除6 日之在途期間,惟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 月4 日始接獲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即明(見交聲卷第2 、3 頁),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另扣除6 日在途期間)。
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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