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43,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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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IL-03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28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心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

爰於98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另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工作時會用到汽車駕照,如遭吊扣將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且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持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或第22條之規定為處罰。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均屬無照駕駛,應視違規情狀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或第22條等規定加以處罰。

準此,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或第22條所規定之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均有前述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所謂「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適用。

五、末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如未具有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資格(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2條規定之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情形),而無該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僅屬應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或第22條之規定處罰駕駛人,以及是否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駕駛人考領駕駛執照之問題,仍不得逕行吊扣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持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末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越級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場掣單舉發;

另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3 號卷第8 、15至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移送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院該案全卷審核屬實,則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1 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既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普通重型機車以外之小型車駕駛資格。

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持小型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因此造成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然原處分機關僅能依前述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原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改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分,仍不得逕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駕駛小型車之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能達成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但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小型車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對於異議人酒後越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且未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於12個月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均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七、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法院審理時,應先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再決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而倘原處分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處以二種以上處罰效果相異之處分,因該二種以上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是縱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其中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亦應就受處分人未提及之他部分併予審理。

準此,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中有關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亦應就原處分之罰鍰、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一併審酌,而此部分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固無不合,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屬事證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最低罰鍰基準為1,800 元」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九、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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