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59,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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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31日下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8B-68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21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34mg/L ,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

惟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若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上開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車輛」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84mg/L ,超過規定0.25mg/L之標準,為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異議人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情,另有卷附該判決書1紙足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是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予以吊扣,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依法禁止其於1 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予以不罰,亦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係屬無照駕駛,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1 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非無理由。

而異議人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尚未經原處分機關為裁決,異議人亦未聲明異議,且非在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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