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6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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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上11時1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991-QR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一號南下351.5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3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有違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從而,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被告即酒後駕車之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風險。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2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991-QR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一號南下351.5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3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52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7年5 月19日起至100 年5 月18日止計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523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及背面、11至12、14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前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須至100 年5 月18日始期滿,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9年1 月7 日即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

㈢又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法院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一併審理,且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本得裁處之,然衡諸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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