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6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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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C-55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街東向西行駛,行經大學十街與大學十一街口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街南向北行駛之張簡柏彥發生碰撞,致張簡柏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甲○○下車察看後不久即駕車離去,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本件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9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C-55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街東向西行駛,行經大學十街與大學十一街口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街南向北行駛之張簡柏彥發生碰撞,張簡柏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張簡柏彥、林文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20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張簡柏彥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證人張簡柏彥於系爭案件偵訊中證稱:「甲○○有下車來看我,有問我有無受傷,並問我是否要叫救護車,我回答他我沒有受傷,只是屁股會痛,他問我是否需要載我去醫院檢查,我說要等媽媽來,我就沒有答應他要去醫院;

當時我身上外觀看起來並沒有受傷,意識也很清楚,有鄰居打電話給警察,鄰居打完電話後被告才開車離開」等語;

證人林文佑亦於系爭案件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9 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車經過大學十街與大學十一街路口時發現1輛自小客車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場看到自小客車駕駛人下車詢問腳踏車騎士是否有受傷,該小朋友則說無受傷只是臀部疼痛而已,該駕駛並向小朋友說對不起就離開現場了」等語。

可見事後異議人隨即下車查看,經張簡柏彥告知沒有受傷,只是屁股疼痛,可以先行離開,復見一旁鄰居已經代為報警,始道歉後駕車離去。

再參以張簡柏彥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因本次車禍僅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勢甚微,外觀上難以知悉。

是被告既有在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並詢問是否需送醫,於告訴人表示並未受傷、未答應送醫後,始駕車離去,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或置被害人於不顧之客觀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另異議人與張簡柏彥於事發後,已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派出所達成和解,由異議人賠償醫藥費及腳踏車費用共1 萬元,並由張簡柏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無誤,亦可見異議人並無逃避責任之意。

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異議人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系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之行為,無從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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