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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亦為至明。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乙○○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路261 巷26號9 樓,有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其上所載之抗告人住所地,亦同上址,復有上開書狀供查。
而本院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63 號交通事件裁定,於99年2 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該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受僱人林海明收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裁定,依前揭所述,應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 日,即至99年2 月11日屆滿(因99年2 月11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亦即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2 月11日前提起抗告,方屬合法。
惟抗告人雖於99年2 月10日具狀抗告,然該抗告狀因郵遞之故,遲至99年2 月12日始由本院收發室所收訖,此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印可憑。
因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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