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78,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號UP-679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3 萬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執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 月1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
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
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屬違法。
四、本件酒後駕車因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既已聲明異議,則關於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並非合法,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