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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2日17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L8-956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鼓元街與壽山街路口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適楊智浩騎乘車牌號碼J7H- 856重型機車搭載乘客1 名,沿壽山街由北向南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事故,楊智浩所搭載之乘客倒地受傷,而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警到場處理,並予製單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7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沿鼓元街行駛至壽山街路口時原想右轉,但看到鼓元街上禁止右轉之標誌,而正打算左轉之際,即發生碰撞事故,且異議人的機車正面與相對人的機車左前側為撞擊點,故異議人確係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本件事故若異議人有過失責任,相對人豈未提出民、刑事訴訟?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機車駕駛人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楊智浩所騎機車發生撞擊交通事故,楊智浩所搭載之乘客倒地受傷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發生事故地點係在鼓元街由東向西行進方向之右側與壽山街路口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足佐,果如異議人所辯其打算左轉,然其既已見鼓元街上停止線前設立之禁止右轉標誌後,行進路線應靠近鼓元街由東向西行進方向之左側,則事故地點豈會在鼓元街右側進入壽山街路口處?再者,異議人自承其機車車頭與相對人的機車左前側為撞擊點,倘異議人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縱其機車與相對人機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應係在異議人機車之車後方或車身處而非車頭甚為灼然。
準此,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疑。
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至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究應由何人負責乙節,事實上與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質言之,縱令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異議人完全無關,亦不能改變異議人違規行車之事實。
況相對人雖未對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此僅為相對人權衡、考量訴訟程序與實體權益後之決定,更不影響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猶非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惟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既原處分其餘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本件異議人除違反前揭規定外,並無其他違規情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1 份可按,自不得另為裁罰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竟再對異議人裁罰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未合。
是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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