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8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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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自裁字第裁80-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8-5316 號自小客車在台九線永隆段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經執行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剛由綠燈轉為黃燈,未有闖紅燈之情事,且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罰單,之後也未收到罰單,原處分機關嗣後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款,加倍罰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且交通違規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此外,交通勤務警察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時,如係當場舉發,應填記駕駛人或行人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時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8-5316號自小客車在台九線永隆段之交岔路口,經延平分駐所員警甲○○以「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開單告發,異議
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80-T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
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異議人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開單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開單當時異議人違規
的情形如何?)當時我與我們所長在現場的時候,我與我
們所長一人站在一個車道,我是看往北的方向車道,我們
所長是看往南方向的車道,張先生闖紅燈的時候是我們所
長發現的,異議人當時拒簽舉發通知單。」、「(問:異
議人拒簽之後,此通知單有無寄送給異議人?)異議人拒
簽後,我們就將通知單送到分局,後續由分局承辦人員處
理,我只負責開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佐以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2 日以高監自字第0990004618號函檢送本院該案相關卷證中,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被通
知人收執聯」之「正本」乙節(見本院卷第18、22頁),足見異議人於員警製單舉發當時不但拒絕「簽章」,並且
拒絕「收受」,否則原處分機關當無法提出「被通知人收
執聯」之正本。
復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僅記載「97.10.9.10.52 拒簽告發單」,而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22頁),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有違,自難認已完成舉發程序。另本
院向員警甲○○所屬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詢有無上
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經該分局回覆以「查無該案送達
紀錄」等語(本卷卷第28頁)。
此外,翻閱本案相關卷證,亦未見有何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之具體事證,
顯見舉發單位於事後亦未有任何補行送達舉發單之積極作
為,則異議人縱有違規事由,因未收受舉發單,該書面舉
發程序尚未完成,應屬明確。
(三)再者,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97年10月9 日,原舉發單位本應於3 個月內即98年1 月9 日以前完成舉發,惟原舉發單位迄未補正原舉發程式瑕疵而完成舉發程式,故原處分
機關誤以為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舉發單位所為舉發程序有瑕疵,復未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補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誤以為舉發單位已對受處分人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復因未於舉發期限內完成舉發,已不得舉發,本院並諭知受處分人該違規行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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