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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5155-EY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91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但並未闖紅燈,當時路上車輛甚多,並不知該員警是在攔誰,莫名收到紅單,又沒附照片,就說本人闖紅燈,還開一條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要記違規點數4 點,異議人甚為不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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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
㈡搶越行人穿越道;
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事實,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受舉發之違規車輛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亦不知員警是在攔伊,伊無告發單上所指述之違規行為。
經查:
㈠、證人即當天在現場執勤並開單告發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所取締的,我當時是在湖內鄉○○路○段79號的位置,當時執行交通稽查的職務,該路段之紅綠燈交通號誌是設置在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91巷口,因為該路段經常有駕駛人闖紅燈,所以我們才會在該地點執行稽查勤務。
當時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異議人經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因為當時內側車道已經有停了一部自小客車,所以異議人抵達系爭路口時,先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停留約一、二秒後,就闖紅燈直接通過路口,當時他速度不快,而且當時只有他一部車闖紅燈而已,另一部停在內側車道的車還在停等紅燈,因為當時闖紅燈的只有他一部車,所以我可以看得很清楚,不可能有誤判。
而且我當時有揮舞旗子並吹哨子要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應該有看到我揮旗子攔車子的動作,因為異議人當時有轉頭看我,他速度不快,所以我有看到,異議人通過我之後又把速度放慢並且好像要靠邊停車的樣子,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他的車牌號碼,所以我確定車牌號碼我沒有記錯。
但異議人車子通過我的地點約十公尺後就慢慢加速度開走了。
所以我就把車牌記下之後,回所之後就開單告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 頁)。
衡情證人甲○○乃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乙○○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
㈡、參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立斷、立即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
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闖紅燈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3000元(參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及3 點。
總計異議人本件罰鍰共計5 千7 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
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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