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19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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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173-BKL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於98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8分許,由承租人蔡忠順駕駛,在高雄市○○街93號附近,因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嗣後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掣單舉發,並依違反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車牌號碼173-BKL 重型機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經營機車出租車業務,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上9 時45分出租予蔡忠順,蔡忠順於租用上開機車時,已與該公司簽立租賃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蔡忠順若有飆車或其他違規駕駛行為,應負責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然蔡忠順卻無視上開約定,駕駛系爭機車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本應重罰,以資嚇阻,但該公司僅係以出租機車為業,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逕對該公司為裁罰,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

惟如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似有爭議。

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此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

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

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

基此,汽車駕駛人有上開危險駕車行為,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

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需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雖不待言,但汽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

五、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蔡忠順駕駛而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8年12月11日晚上9 時45分許,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蔡忠順使用,歸還時間為98年12月12日晚上11時55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可認定,異議人既非機車駕駛人,如上所述,需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

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出租費用,所圖者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車輛被不法使用,且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知悉承租人承租機車後將違規使用,自不得認異議人故意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

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所示,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任何酒後駕車、犯案、裝載贓物或違禁品等不法行為,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附卷可考,堪認已盡相當之促使承租人注意義務,且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在出租程序上違反法令規定,則亦難認異議人之出租行為有何過失。

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對承租人蔡忠順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所規範者,係因交通違規處分吊扣或吊銷牌照後,車輛權利如有異動,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執行,與本件係違規當時所有人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不同,原處分機關據以作為可對出租之異議人處罰之依據,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尚非允洽。

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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