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0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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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4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KE-155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興路口,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前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支付5 萬元,詎原處分機關復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顯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規定明確。
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前揭違規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5 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28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26日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98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39 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5 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時,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已支付之5 萬元部分,即不得重複裁罰。
四、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
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5 萬元,則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
9,500 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非適法。
五、本件酒後駕車因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罰鍰部分既已聲明異議,其他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駕行為,重複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非適法,因同一行為之處罰效果不可分,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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