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09,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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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
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禁止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ND3-48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116號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8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1 月1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因工作需要駕駛普通小型車,爰依法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普通小型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
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甚顯明。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本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已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設有因應處理之方式,不得因違規人並無該類別之駕駛執照,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
然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照,本件無從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本件異議人雖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惟違規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針對原處分適用法條是否正確一併為審酌。
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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