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 表 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A00000000、85-1AD720332、85-1AD781731、85-1AD849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H9M-189 重型機車,因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並依異議人登記戶籍、車籍地址「高雄縣旗山鎮○○○路399 巷2 之1 號」寄送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暫無人居,故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迨異議人接獲裁決書,變成加重處罰,且取締違規有選擇性辦理之疑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裁決書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若對裁決之內容有所不服時,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或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因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旗監違字第裁85-A00000000、85-1AD720332、85-1AD781731、85-1AD849315號裁決書經郵政機關俱於98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高雄縣旗山鎮○○○路399 巷2 之1 號」,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此有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上開裁決書均應自98年年12月31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在同一鄉鎮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異議人應於99年1 月20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 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既異議人之異議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程序業已不合法,故其實體上異議事由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