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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2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87-BAS 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都在外地作臨時工,沒有住在戶籍地,伊沒有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直到要更換行照才知道有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伊對違規事實均沒有意見,但請求僅以一般最低罰鍰之金額處罰,不要以最高罰鍰之金額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亦有規定。
故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經查,上開車牌號碼787-BAS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自96年10月15日起迄今均登記為高雄縣田寮鄉○○村○○路68之32號,此亦為異議人自92年5 月5 日起至今設籍之址,然該址自96年10月起即無人居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8 號卷《下稱交聲第228 號卷》第36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2 月10日高監旗字第0990001421號函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8 日田鄉戶字第0990000357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1 份(見交聲第228 號卷第21至23、28、32至33頁),堪可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由原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亦為前揭重型機車之車籍地高雄縣田寮鄉○○村○○路68之32號為送達,惟均因遷移不明致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法予以公示送達等情(詳如附表之送達情形所示),有如附表之送達情形欄所示之相關送達文書在卷可稽。
準此,異議人既自96年10月間起即未居住在上址,亦知該址實際上並無人居住,卻未辦理戶籍地址異動或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舉發機關於郵件遭退回後,改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舉發機關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參照)。
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應分別自原舉發機關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97年1月14日、97年9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次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87-BAS 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交聲第228 號卷第15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9 號卷第10至11頁),固均堪認定。
五、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此觀該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區分為:⑴期限內繳納;
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四種裁罰金額,即可知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攸關行為人究應處何罰鍰。
故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上,除應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外,尚應預留相當之作業時間以供送達,並且考慮受處分人到案所需時間,使受處分人確實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如舉發單位所定應到案日期過早,受處分人實際上不可能遵期到案,則將使「到案」之機制失其意義,受處分人相關之程序與實體上權利均受影響,自難謂與法無違。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係指裁決機關應審酌「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而為公平、妥當之裁決與否;
至於認定違規而應裁罰金額之多寡,自依「基準表」為之,否則上開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即無區分為四種情形之必要。
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係96年12月24日、97年9 月5 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應分別於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97年1 月14日、97年9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業如前述。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 月31日前,距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僅有18日,短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30日,致本件異議人得準備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陳述、爭執之時間利益,顯少於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之受處分人;
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9 月18日前,然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卻為97年9 月26日,是該舉發通知單對於本件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時,異議人已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加以陳述、爭執。
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以異議人均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000 元、4,500 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而有撤銷之原因。
六、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法院審理時,應先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再決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而倘原處分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處以二種以上處罰效果相異之處分,因該二種以上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是縱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其中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亦應就受處分人未提及之他部分併予審理。
準此,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中有關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一併審酌,而此部分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固無不合,然上開原處分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均自為裁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屬事證明確。
爰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上開2 項違規情節之輕重,另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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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案│違規時、地、事│原處分裁│原舉發機│交通裁決│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及出處 │
│號│號 │實及違反法條(│罰內容(│關及舉發│書案號 │ │
│ │ │道交條例) │新臺幣)│通知單案│ │ │
│ │ │ │ │號 │ │ │
├─┼───┼───────┼────┼────┼────┼───────────────┤
│1 │99年度│於96年10月20日│2,000 元│高雄縣政│99年1 月│舉發機關於96年11月30日交由郵政│
│ │交聲字│上午10時42分許│,並記違│府警察局│21日旗監│機關送達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縣田│
│ │第228 │,在高雄縣仁武│規點數1 │96年11月│違字第裁│寮鄉○○村○○路68之32號之戶籍│
│ │號 │鄉○○路95之30│點 │29日高警│85-NC904│地(同車籍地),因遷移不明致遭│
│ │ │號前(北往南)│ │交字第NC│1330號 │退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
│ │ │,行車速度超過│ │0000000 │ │,於96年12月24日以高縣仁警交字│
│ │ │規定之最高時速│ │號 │ │第0960003317號函發布公告以辦理│
│ │ │20公里以上40公│ │ │ │公示送達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 │ │里以下(第40條│ │ │ │局仁武分局99年2 月11日高縣仁警│
│ │ │) │ │ │ │交字第0990008259號函及所附上開│
│ │ │ │ │ │ │函文、舉發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
│ │ │ │ │ │ │送達證書、96年12月24日公告在卷│
│ │ │ │ │ │ │可稽(見交聲第228 號卷第5 、25│
│ │ │ │ │ │ │至27頁) │
├─┼───┼───────┼────┼────┼────┼───────────────┤
│2 │99年度│於97年7 月11日│4,500 元│高雄縣政│99年1 月│舉發機關於97年8 月26日交由郵政│
│ │交聲字│中午12時32分許│,並記違│府警察局│21日旗監│機關送達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縣田│
│ │第229 │,在高雄縣燕巢│規點數3 │97年8 月│違字第裁│寮鄉○○村○○路68之32號之戶籍│
│ │號 │鄉○○路與鳳加│點 │19日高縣│85-NJ956│地(同車籍地),因遷移不明致遭│
│ │ │路口,行經有燈│ │警交字第│2173號 │退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
│ │ │光號誌管制之交│ │NJ956217│ │,於97年9 月5 日以高縣警交字第│
│ │ │岔路口闖紅燈(│ │3號 │ │0970085918號函發布公告以辦理公│
│ │ │第53條第1 項)│ │ │ │示送達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上開函文、公示送達移送清冊、97│
│ │ │ │ │ │ │年9 月5 日公告在卷可稽(見交聲│
│ │ │ │ │ │ │第228 號卷第7 至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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