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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忠信於民國98年12月20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市○○路與成功一路519 巷「人行道上且紅線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號YZ-7757 號自用小客車,遭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明確,而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處所停車,惟上開處所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處分機關竟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處所停車之事實,及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係在「人行道上」且「紅線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之事實,均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29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64087號函、相片4 張(見本院卷11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市○○路與成功一路519 巷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人行道」之事實,業經高雄市工務局以99年2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05778號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2 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90007221號函函覆本院:本件異議人停車位置(市○○路與成功一號519 巷口)係高雄市○○區○○段888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屬人行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是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係在「人行道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有誤會。
㈢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乃禁止於該道路上臨時停車,至於非屬道路範圍之道路外側土地,並非道路,是否提供他人停車,自非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得規範。
經查:本件異議人停車位置(市○○路與成功一號519 巷口)係高雄市○○區○○段888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業如前述。
而該私人土地又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外側,而非屬道路,則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係在「紅線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有未合。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難謂允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請求發還已繳納之相關費用2100元暨補償前往拖吊場領車之計程車費200 元,及依法救濟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往返交通等一日所得2500元,共4800元等,則非本院依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異議人應循其他程序救濟,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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