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3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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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 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UP-40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街時,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當時憑以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事件業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防制專戶支付40,000元,原處分機關另裁處45,000元罰鍰,顯屬重複處罰,聲請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 亦有明文。

另緩起訴處分最終雖可使被告免於刑事之訴追,但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如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其性質與不起訴處分自非相同,仍具處罰之實質意涵,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如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確定判決所處之罰金,則該金額如已高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自不得再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該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方得於扣除該支付金額後,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而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汽車駕駛人遵守或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外之事項,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種類既與罰鍰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所訂,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緩。

四、另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之事實,有酒精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均未有爭執,則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而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所涉犯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防制專戶支付40,000元,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業依所命支付,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2 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惟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1 月19日對異議人裁處罰緩45,000元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之最低裁罰基準為45,000元,則依上所述,本件應裁處受處分人之罰鍰金額為5,000 元(45,000-40,000=5,000 ),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處。

再者,異議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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