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4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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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
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因於民國99年1 月8 日13時35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CM-735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人行道,嗣經警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由開單舉發,然受處分人原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卻遭他人移出格外,並非故意違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停放於高雄市○○○路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外,而經員警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據以裁處罰鍰6 百元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員警據以舉發之相關證據資料後,受處分人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外無誤,有卷附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查。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卻遭他人移出格外云云,惟受處分人因未能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且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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