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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1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163-GQ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6 公里處(在高雄縣仁武鄉境內),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盤查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製單舉發;
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執行,原處分機關於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 公升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台幣4 萬9500元部分無須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8毫克/公升之違規,惟伊業經刑事處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深感後悔。
原處分機關再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伊因家庭經濟來源靠駕駛大貨車維生,將無法支付房貸,請求撤銷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巷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
是上開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亦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規定。
則同條例現行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車類駕駛執照依據存在。
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
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 萬9500元(此部分勿庸繳納),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6 、9 、11頁)。
再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8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99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聲請處刑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 、8 、12頁),堪認實在。
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裁處罰鍰4 萬9500元部分宣示無庸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㈡其次,異議人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
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屬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1 年。
惟若將異議人此次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併予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且原處分此舉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規範精神及意涵。
是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照即為已足,不得逕為吊扣其所未駕駛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始為適法。
從而,移送書以異議人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為防止異議人短期內再犯,應執行吊扣其違規當時所憑之普通大貨車駕照1 年云云,與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及說明,尚有抵觸,並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因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屬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於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確定後,裁處應接受道安講習,固屬妥適;
惟逕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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