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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 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402-GY 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0.4 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始其無法勝任現在工作,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至0.4 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取締,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違規當時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係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 月6 日函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駕駛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有違。
至於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19,500元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併此敘明。
五、本件酒後駕車因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僅得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因同一行為之處罰效果不可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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