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5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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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1、2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63-ETA號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駕駛人何鴻昇駕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街路口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攔檢並以駕駛人使用他車牌行駛,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車牌為由,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 月2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3000元,並吊銷牌照,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NO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32-N00000000號)各2 紙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63-ETA 重型機車已於98年9 月15日出租予承租人何鴻昇,承租人卻拒不返還該車,異議人數次聯絡承租人,並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之表示,惟承租人何鴻昇仍置之不理,故已向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承租人何鴻昇侵占他人財物,又故意違法,異議人對出租人之駕駛行為實難以監督及承擔責任,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

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

是以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三)查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8年9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63-ETA 號重型機車出租與何鴻昇使用,約定歸還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詎何鴻昇屆期後竟未歸還,反侵占該車歸己使用,於99年1 月24日,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街路口時,因有上開違規行為,經警發現後予以攔查追捕,發現何鴻昇為通緝犯而逮捕歸案等情,有99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起訴書、何鴻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何鴻昇」之簽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徐文才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衡諸駕駛人何鴻昇為通緝犯,其向異議人借用上開車輛後,即侵占該車拒不歸還,其以物品遮蓋車牌,並懸掛他人車牌之違規行為,顯為其個人為達逃避追緝,避免他人發覺該車即車牌號碼863-ETA 號車輛之目的所為,自無法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而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堪認駕駛人何鴻昇駕駛前開車輛,使用他車牌行駛,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車牌之違規行為,均應歸責於駕駛人本人,異議人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須就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負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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