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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YDE-75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港新生路查驗登記站前,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5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3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此罰鍰部分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分期支付3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而異議人依規定繳納30,000元予該分會後,緩起訴處分亦於97年8 月5 日期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 、10、20、27、28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固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
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交3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㈢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3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5,000元(計算式:45,000 -30,000 =15,0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即30,000元),即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45,000之罰鍰,其中3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另不足部分即罰鍰15,000元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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