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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MC-70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
惟該路口並非一般典型即規則形之十字路口,當時異議人欲前往桂林街口,且兩旁大樓林立,視野不甚透視,其等待線至桂林街口上有一段距離,兼以異議人已屆56歲,反應未如一般人,無法準確預估燈號時間云云,又高市府警察機關對於越線臨停向以勸導處置,依行政罰法第19條微罪不舉之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於停車等待紅燈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而為違規測照相機照相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檢附本件異議人違規照片2 張舉證證明,依前揭違規採證相片觀之,該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黃燈:3.9 秒」之字樣,代表該處路口黃燈秒數有3.9 秒之意,下方資料欄「車道:3 」之字樣,代表採證之違規車輛乃位於第3 車道,第2 張照片下方資料欄「紅燈:11.2秒」之字樣、第1 張照片下方資料欄「紅燈:10.3秒」之字樣,則代表拍照當時紅燈已亮啟10.3秒及11.2秒,而由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其整部重型機車在上開2 個時間均已完全超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尚且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故異議人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路口是否為一般規則形之十字路口,與本件異議人所為之違規行為無涉,縱其非一般規則形之十字路口,亦非異議人即可紅燈越線臨停之理由,異議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灼然甚明。
至異議人另執和遵守標線與否無關等事由,空泛指稱大樓林立視野不甚透視、等待線至桂林街口上有一段距離、異議人已屆56歲反應未如一般人等云云,上開所辯,均非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3,000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考其立法意旨,係仿效刑法中微罪不舉之精神,然並未完全限制公務員在處理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得依違反情節之輕重及具體情況,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蓋該條條文係規定「得」免予處罰,而非「應」免予處罰。
再者,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訂,有該條所定之法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核該條文所示法定情形,並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是異議人所稱本件應只需勸導糾正,不必開單,實係對法令內容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所辯前開各節,尚無法據以卸責,洵不足採。
四、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裁量俱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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